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36号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爱丹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0580-X。
法定代理人:金今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冲,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启平,成年人。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费3142.44元,违约金1433.74元,共计457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