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41号
原告:赵虎,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张淑梅,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崔文波,男,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金英玉,女,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金恩珠,女,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郑永虎,男。
原告赵虎、张淑梅诉被告崔文波、金英玉、金恩珠、郑永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虎、张淑梅诉称:崔文波、金龙虎(已故)于2014年6月30日向赵虎、张淑梅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为2%。借款时金龙虎以吉房权33字第9837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郑永虎作保证担保。金英玉、金恩珠系金龙虎的法定继承人。现赵虎、张淑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崔文波、金英玉、金恩珠、郑永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合同相对人为郑勇虎,故赵虎、张淑梅起诉郑永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虎、张淑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赵虎、张淑梅3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雪 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荣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