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13号
原告:金东日,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慧云,女,现住址不详。
被告:韩志洪,女,其他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东日与被告吴慧云、韩志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东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金东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荣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