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号
原告:韩文吉,男,1980年9月17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建工。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伟,男,1981年3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韩文吉诉被告程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吉,被告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后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3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明根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后偿还了3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取款7000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
3. 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取款3万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
4. 短信和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元,但不知道是不是从银行取款。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短信及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只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已偿还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关于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短信、录音材料均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3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文吉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