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北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北大雅苑43号楼6单元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3069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系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大雅苑小区。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物业公司)诉被告陈世民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陈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鑫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居住的北大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624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费624元及违约金。
陈世民辩称:没有交物业费属实,其理由:原告打扫卫生不干净,小区内垃圾成堆;小区内绿化不合格;因为不交物业费就不给房照,所以被告交纳了之前的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鑫物业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6月23日,原告和延吉市北大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延吉市北大雅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北大雅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截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继续为北大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北大雅苑小区1号楼3单元4层2室,未交纳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北大雅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鑫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北大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北大雅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北大雅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后,未与延吉市北大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小区内卫生、绿化不达标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4元。
如被告陈世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世民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静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