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朴成云,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忠,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成云诉被告许秀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成云委托代理人金哲洙,被告许秀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许秀忠驾驶吉HV4711号面包车,在长白山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朴成云驾驶的吉J1037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朴成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成云无事故责任。被告许秀忠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医疗费685.28元、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880.68元;其中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秀忠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承担,被告的车辆投保强制险,投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秀忠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伤残赔偿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许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九份及延吉市益丰大药房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92.28元及益丰大药房药费193元及事故当天原告受伤的情况。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经被告许秀忠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许秀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秀忠垫付原告住院费9546.50元。
经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现代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秀忠垫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150元。
经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
经原告及被告许秀忠质证,无异议。
证据2、跟踪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工作。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属于出国劳务人员,回国后没有工作,但因本次事故耽误出国,原告具有劳动能力。
经被告许秀忠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许秀忠驾驶吉HV4711号面包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朴成云驾驶的吉HJ1037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朴成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成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被告许秀忠支付住院费9546.50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92.28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2%,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秀忠还赔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估损,对该维修费无异议。
另查,被告许秀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许秀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许秀忠承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38.78元(9546.50元+492.28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鉴定费3100元;对外购药费193元,因被告许秀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的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误工费13030.80元(108.59元×120天)的主张,原告属于出国劳务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属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1977.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合计78245.40元,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13731.78元,应由被告许秀忠承担,扣除被告许秀忠已赔付的10696.50元,还应承担30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8245.40元。
二、被告许秀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3035.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0元(原告已预交1847元),由被告许秀忠负担902元,原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