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37号
原告:王艳,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武警公寓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宪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爱丹路八一小区。
原告王艳诉被告温宪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温宪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不足,于2009年9月15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只付4.2万元利息。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8月,被告分五次支付利息68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98.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8.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温宪功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时间、期限属实。但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与原告陈述不符合。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掉了三个月的利息6.3万元,而且原告亲家徐宗康拿走了2.1万元瓷砖款,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61.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6个月后支付利息4.2万元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支付68万元,分别是在2012年6月15日转款40万元,2013年9月30日转款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款15万元,2015年7月20日转款5万元,2015年8月4日转款3万元。原告起诉主张的99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承认,因计算不明确,请求法院调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王艳与被告温宪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温宪功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王艳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2万元,并从中扣除了被告欠案外人徐宗康2.1万元的瓷砖款,将65.8万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7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4份、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3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争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一种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65.8万元,该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26752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从借款中支付2.1万元用来向案外人徐宗康清偿瓷砖款的事实,因属于原告向徐宗康清偿的债务,故应当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在借款数额内,并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8万元,应当为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68万元为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宪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65.8万元,支付利息26752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被告温宪功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如被告温宪功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宪功负担13055元,原告王艳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