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17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昌律,住址:延吉市延大公寓。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昌律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