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海莲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66号

原告:太海莲,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委会。

负责人:任承赫,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小组。

负责人:安龙虎,男,朝鲜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小组组长,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

原告太海莲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海莲的委托代理人高席,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和,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安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仲坪村二组的村民,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被告仲坪村村委会的土地,1997年原告考上延边工业学校,并把户口按规定迁到了学校,现被告以原告迁出户口为由截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中的40%部分,仅支付了60%的土地补偿费,身为仲坪村村民的原告有合法承包地,应与其他同村村民享受同等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7638元。

被告仲坪村委会辩称:原告已迁出户口,当时支付给原告60%土地补偿款是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截留的40%土地补偿款。

被告仲坪村二组辩称:1、当时被告仲坪村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根据延吉市政府文件规定,被告仲坪村二组认为该分配方案是经过被告仲坪村所有成员一致通过而制定的,故合法有效;2、因诉争土地是由被告仲坪村村委会直接负责分配的,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及案例,被告仲坪村二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金善级(原告的奶奶)为户主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

证据3.被告仲坪村村委会出具的公示、证实材料及被告仲坪村二组前任组长金松学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0年9月16日,被告仲坪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40%为土地补偿款,60%为安置补助费;2、二被告以原告的户籍迁出为由仅支付安置补偿费,没有足额支付全部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4.延吉市社会保险局太海莲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也没有任何社会保障,且原告所迁入户口的城市为非社区的市(延吉市),因现在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故二被告不能截留原告的部分土地补偿金;

证据5. (2010)延朝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延执字第802号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同村村民金光云、金光洙以同样的事实诉至本院和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且他们的主张均得到支持并执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8月29日,原告以其奶奶金善姬为户主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度,因原告考上延边工业学校将其户口迁至延吉市。2008年度,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2010年9月16日,被告仲坪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40%为土地补偿款,60%为安置补助费。被告仲坪村二组根据被告仲坪村委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时候,以原告迁出户口为由,给原告只支付60%的安置补助费,未支付40%的土地补偿款即107638元。

另查明,诉争土地所有权为被告仲坪村二组,相应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仲坪村二组分配。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虽于1997年将户口迁至延吉市(非社区的市),但其户口迁出之前一直在被告仲坪村二组,并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原告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仲坪村二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理应享有分得相应征收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涉案土地及征地产生的补偿款实际归被告仲坪村二组所有并由其负责分配,故原告主张被告仲坪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被告仲坪村二组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763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仲坪村二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征收补偿费用,但以原告迁出户籍为由,主张原告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仲坪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太海莲支付征地补偿款107638元。

二、驳回原告太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保全费1058.19元(原告已预交元3511.19元),共计3511.19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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