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男,汉族,该厂职工,现住敦化市。
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万巨义,总经理。
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分公司, 住所地为龙井市。
负责人刘安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乔金辉,男,现住龙井市。
被告张岩,男,现住龙井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星源包装建材厂(以下简称星源建材厂)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乔金辉、张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兴达公司及被告兴达公司龙井分公司的财产,案外人王华同意以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5693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二、冻结案外人王华在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75693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金 贤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