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志桂诉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孙志桂,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花,女,1962年5月11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宋晓天,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

被告:朴锦淑,女,1936年3月18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原告孙志桂诉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桂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朴锦淑签署同意书,同意将其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在被告朴锦淑同意抵押担保后,在 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春花发放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金春花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末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被告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

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借条复印件四份及2014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春花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6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

2.原告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单五张,证明被告金春花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每月支付五笔借款的利息。

3.抵押担保同意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金春花的侄子金雄及被告朴锦淑以从金春植处继承的房屋为被告金春花从原告处借款抵押担保。

4.(2014)吉延至诚房字第9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朴锦淑独自继承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

被告金春花、宋晓天、朴锦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春花与宋晓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朴锦淑及案外人金雄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抵押金春植的房屋(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金春花借孙志桂贷款。金春植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2014年5月8日金雄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由被告朴锦淑一人继承。诉讼中,上述房屋已不在被告朴锦淑名下。被告金春花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孙志桂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2万元、6万元、3.5万元,共计31.5万元。在2013年8月6日的借条中被告金春花与原告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27日,原告孙志桂向被告金春花账户内转账6万元。借款后,被告金春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春花于2014年8月、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金春花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春花借原告孙志桂3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朴锦淑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朴锦淑签署了同意书,同意将坐落于延吉市延东路63-2-2,产权证号120653号,面积为63.98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金春花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不成立,但该抵押合同有效,故被告朴锦淑应对被告金春花不能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天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诉讼请求,虽被告金春花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借款人仅为金春花,但因被告宋晓天与被告金春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本案被告宋晓天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天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春花、宋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志桂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朴锦淑应对被告金春花、宋晓天不能偿还原告孙志桂20万元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春花、宋晓天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春花、宋晓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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