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翠贞与杜显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邵翠贞,现住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辉,现住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

被告:杜显彬,现住延吉市小营铝厂家属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翠贞诉被告杜显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翠贞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辉,被告杜显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杜显彬驾驶吉HT025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野胡同路口处时,与路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邵翠贞相撞,造成原告邵翠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翠贞无事故责任,被告杜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显彬的投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但原告平时为装饰公司或者家庭装修提供刮大白、粘壁纸、刷墙等劳务,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故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328元、交通费1598元、误工费26558元(220元×120天)、护理费703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共计46515元;其中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显彬辩称,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起诉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承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只同意赔付因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邵翠贞无事故责任,被告杜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十五份,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五天及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0328元。

经二被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日,但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住院治疗,故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且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过高,因为没有采取住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劳务,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工作。

经被告杜显彬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两份证明仅证明原告在两个单位上班,但不能证明其明确的误工损失标准。

证据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1598元。

经二被告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与其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只有324元,其他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杜显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9元(住院费2803.28元+门诊检查费1031.81元+急救费165元)。

证据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证据3、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500元的事实。

经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05时40分许,被告杜显彬驾驶吉HT025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野胡同路口处时,与路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邵翠贞相撞,造成原告邵翠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显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翠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328元,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住院治疗5天,被告杜显彬支付住院及门诊检查费4000.09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杜显彬对住院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均未在限期内提出合理性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显彬还赔付原告现金2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杜显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杜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显彬承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328.09元(10328元+4000.09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对误工费26558元(220元×120天)的主张,原告虽提供其从事个体劳务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220元,结合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计算为13030.80元(108.59元×120天);对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医嘱或有效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598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有效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24元;上述款项共计34698.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3030.80元、交通费324元,合计29870.20元,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4828.09元,应由被告杜显彬承担,因被告杜显彬已赔付7700.09元,对于超出其承担范围的2872元,应视为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款29870.20元中赔付给被告杜显彬,剩余26998.20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699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原告已预交963元),由被告杜显彬负担237.50元,原告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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