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相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1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相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卿,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原告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律师。

原告杨相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王瑞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英、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吉H3330A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舱前端着火。经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保险赔偿金87800元。

被告辩称:按照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前端自燃着火,不属于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并非87800元,该车已经使用了四年多,实际价值应为6万元左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3330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2902.82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提出发票体现的是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为87800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提出投保人签名栏有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由此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投保车辆于2015年2月20日发动机舱起火,经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车厢内驾驶员的位置起火原因自燃因素很大,起火原因不明。发动机舱起火,车厢内仅驾驶员位置上部过火,可以判断本案车辆为自燃。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烧现场及损坏程度。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2902.82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投保单声明上签的字。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条款中对于火灾、自燃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所参加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并不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参加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如告知,则原告不会参加该保险,因投保单和收据都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这证明原告参加的是机动车损失全险。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吉H3330A号车辆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共2902.82元,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282.39元。被告仅交付原告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等其他材料。2015年2月20日,停放在原告居住的延吉市火车站附近铁路住宅楼下的投保车辆发动机舱起火,车厢内仅驾驶员位置上部过火。经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其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虽主张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并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7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构成全损或其实际损失为878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相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7.5元,由原告杨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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