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基文诉被告丁昌顺、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成基文,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昌顺,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光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基文诉被告丁昌顺、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基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300元,共350元,由原告成基文负担。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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