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成基文,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昌顺,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光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基文诉被告丁昌顺、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基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300元,共350元,由原告成基文负担。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