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34号
原告:金相俊,男,朝鲜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高伟,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相俊诉被告高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相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相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相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金相俊负担。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邱艳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