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光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双双,该银行职员。
被告:李姬顺,女,朝鲜族。
被告:朱英顺,女,朝鲜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李姬顺、朱英顺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