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三人娄振新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吉林省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振新,男,汉族,吉林省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司机。

原告吉林省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三人娄振新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第三人娄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吉HXX号中型厢式货车将案外人鲁某撞伤。案外人鲁某住院期间,第三人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住院费7282.87元、门诊检查费333.36元。因该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268元,包括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住院费7282.87元、门诊检查费333.36元及延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1022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承担了全部理赔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金11268元不属于理赔范围。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证据3.(2014)延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垫付了11268元,被告未给与理赔;

证据4.(2015)延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计算书列表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鲁某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99733.3元;

证据2.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垫付的1126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垫付了11268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该笔赔偿金未包括第三人垫付的部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鲁某全部赔偿完毕,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出示过该份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免责范围,且该保险条款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投保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所有的吉H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陪特约险。2014年1月2日7时20分许,第三人驾驶吉H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华药店前处时,将同方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案外人鲁某撞倒。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鲁某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案外人鲁某赔付了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门诊检查费333.36元、住院费7282.87元。后案外人鲁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案外人89733.3元。对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理赔问题,未作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对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或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免责条款中签字,表明其已阅读,故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免责条款。被告仅提供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11268元(鉴定费2600元、门诊费6元、复印费24元、住院费7282.87元、门诊检查费333.36元及延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102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邮政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12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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