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30号
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红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 崔英玉,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崔美玉,女,户籍地为延吉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贷款公司)诉被告崔美玉、崔英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崔美玉、崔英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恒久贷款公司与崔英玉、崔美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崔英玉、崔美玉从恒久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为2.4%,如崔英玉、崔美玉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恒久贷款公司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如崔英玉、崔美玉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4%的基础上按日加收2‰。同时,崔英玉抵押自己名下的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恒久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支付给崔英玉、崔美玉。崔英玉、崔美玉已支付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2日开始的利息。故恒久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崔英玉、崔美玉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崔英玉、崔美玉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崔美玉、崔英玉辩称:恒久贷款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29.1万元;在每月收取约定月利率2.4%外,还收取根本没有发生的档案调查费0.6%,该款应视为偿还本金,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调整之后,在月利率2%范围内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崔英玉、崔美玉和恒久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崔英玉、崔美玉,贷款人为恒久贷款公司,担保人为崔英玉,合同约定崔英玉、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违约金利率按日2‰计收利息。
同日,崔英玉、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恒久贷款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2.4%,咨询费0.6%/月,共合计3%。每月玖仟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费用每个月先付”。同日,崔英玉、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出具30万元的收条。次日,恒久贷款公司和崔英玉到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崔英玉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崔英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为延吉市办理延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向权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恒久贷款公司。
2013年12月12日,恒久贷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借款29.1万元转账给崔美玉,崔英玉、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0.72万元和咨询费0.18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崔美玉、崔英玉按月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利息0.72万元,咨询费0.18万元,共计16.2万元(30万元×3%/月×18个月),2015年6月12日开始崔英玉、崔美玉未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利息。2015年9月15日,崔英玉、崔美玉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给恒久贷款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恒久贷款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延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复印件;崔英玉、崔美玉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支付利息的收据复印件、交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崔英玉、崔美玉向恒久贷款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向恒久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属违约,崔英玉、崔美玉应向恒久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虽然恒久贷款公司主张本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恒久贷款公司实际向崔英玉、崔美玉交付借款29.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万元。现恒久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崔英玉、崔美玉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悖于《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为2%。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每月以3%计算借款本金29.1万元的利息及咨询费金额应为157140元(29.1万元×3%/月×18个月),崔美玉已向恒久贷款公司支付16.2万元,多支付的4860元(16.2万元-15714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9月14日期间借款本金286140元(29.1万元-4860元)的利息为12017.88元(286140元×2%×2个月零3天),因崔美玉于9月15日支付给恒久贷款公司10万元,扣除利息12017.88元后的剩余款项87982.12元(10万元-12017.88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崔英玉、崔美玉应向恒久贷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8157.88元(286140元-87982.12元)。随之对崔英玉、崔美玉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4%,但崔英玉、崔美玉实际按照月利率3%支付,多支付部分应当视为支付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久贷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英玉、崔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157.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崔英玉、崔美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崔英玉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54919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延吉市恒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英玉、崔美玉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英玉、崔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