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光源诉高清山、曾婕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曹光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大川社区。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道。

被告:高清山,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重阳委。

委托代理人:高清龙(系被告高清山的哥哥),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曾婕,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局子街。

原告曹光源诉被告高清山、曾婕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春,被告高清山的委托代理人高清龙,被告曾婕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光源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高清山签订培训协议,其内容是培训费为每人5万元,首付定金2万元,考试成绩合格再付3万元,清大培训学校提供培训场所、教材、专家培训和押题,如学员在国家统一考试当中两年未能全科通过,全额退款。任何一方违约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年7月16日向清大学校方交纳2万元,嗣后被告高清山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经多次联系,被告高清山以种种理由推脱培训时间。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清山在网上发表一封致学员的说明信,其内容是其与被告曾婕在2012年8月1日进行离婚诉讼,培训费冻结,无法聘请讲师培训以及租用场地,告知学员到本院对其夫妻进行诉讼。原告得知上述情形后,提起诉讼,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未进行约定,故要求判令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立即退还原告曹光源培训费定金2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7月18日起至二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共同负担。

被告高清山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但只同意退还原告培训费定金2万元。

被告曾婕辩称:被告曾婕对原告与被告高清山之间是否存在培训协议一事并不知情,且对原告是否把2万元培训费定金交付给被告高清山并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21日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在州民政局登记证书,属于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被告高清山。

证据3.培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清大学校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清山先交2万元定金,考试合格后再交3万元,清大培训学校安排学员培训,如违约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2012年7月16日收款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高清山交纳2万元定金。

证据5.致学员的一封说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清山在网上向学员通知,告知因二被告夫妻离婚,导致培训费被冻结而无法聘用老师进行培训,无钱租用培训场所,因此要求学员起诉二被告要回培训费。

证据6.(2015)延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中的当事人(盛书秋)与本案原告曹光源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与盛书秋二人一起与被告高清山签订协议,一起交纳了培训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曾婕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3,被告高清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清山协商签订造价师培训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清山交纳2万元培训费定金。第二天,原告与被告高清山开办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造价师培训协议,约定原告参加清大培训学校2012年一级造价师(土建专业)考前特色培训,培训费用为5万元/人,首付(定金)2万元/人,考试全部通过后支付余款3万元/人,如果原告在国家统一考试当中两年未能全科通过,清大学校全额退款,不再另行收费。后被告高清山未能如期开办培训班亦未退还原告培训定金。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清山发出的“致学员的一封说明信”其内容有“如接到本人通知且不予举证和诉讼者,视为放弃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退回培训费定金2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延边州民政局为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份登记证书写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系个体,负责人为高清山,业务范围为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置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2012年8月8日,被告曾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清山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日,被告曾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曾婕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冻结了被告高清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本院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669-1号民事裁定续冻了该账户内的存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清山之间签订的委托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系个体,其负责人被告高清山应对外承担责任。因未能开班培训,被告高清山发出的“致学员的一封说明信”有“如接到本人通知且不予举证和诉讼者,视为放弃债权、债务”的内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定金,双方合同已经合意解除,被告高清山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二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共同偿还原告培训款定金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曹光源培训费定金2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念德

审判员  崔 麟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宋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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