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六一幼儿园与被告贾慧芳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延吉市六一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赵美花,园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慧芳,女,汉族,延吉市晶雅广告社经营者。

原告延吉市六一幼儿园与被告贾慧芳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慧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原延吉市烟集乡天使幼儿园外围墙西南角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设立广告牌,租赁期为5年,年租赁费为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继续交付租赁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10日内移除广告牌并补交租赁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租赁场地的广告牌;3.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按照每月250元计算)。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延吉市晶雅广告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延吉市烟集乡天使幼儿园外围墙西南角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设立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年租赁费为3000元,该合同现已到期;

证据4.关于移除延吉市依兰镇中心幼儿园院内广告牌匾及关于限期移除延吉市依兰镇中心幼儿园院内大型广告牌匾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其补交租赁费并限期10日内移除广告牌匾;2015年5月11日,延吉市教育局亦向被告发函通知,要求其5日内补交租赁费并移除广告牌;

证据5.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现仍在租赁场地设立广告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延吉市烟集乡天使幼儿园系原告的分院。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吉市烟集乡天使幼儿园外围墙西南角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设立广告牌,租赁费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年的租赁费1500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函限其10日内移除广告牌并补交租赁费;2015年5月11日,延吉市教育局再次向被告发函限其5日内移除广告牌并补交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9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设立广告牌,而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移除广告牌,可以认定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拆除广告牌,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租赁场地的广告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年3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每月的租赁费应为25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按照每月25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吉市六一幼儿园与被告贾慧芳签订的《出租合同》;

二、被告贾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拆除位于原延吉市烟集乡天使幼儿园外围墙西南角的广告牌;

三、被告贾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拆除之日,按照每月250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付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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