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杨开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武,律师。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律师。
原告杨开进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延吉市天池路北河滨西路南广源居C座1单元1802号房屋,面积为129.69平方米,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房款271052.10元。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预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据此,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每月租金为1000元,其违约金为15000元(1000元×15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搬进该房屋之日即2008年4月8日起9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1223元(购房款271052.10元×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年利率7.83%)。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房屋内部设施有楼梯、大理石、白钢扶手,但是没有做上述项目,应当给予施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交房违约金15000元及延期发放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1223元,共计36223元。
被告辩称:1.被告房屋于2007年交付,没有逾期交付房屋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延期办理产权证是由于该房屋在验收时,超过了民航有关规定,因此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责任不在于被告,并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楼内楼梯应有大理石、白钢扶手等内部设施,但对此没有施工。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装修保证金收据及证实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8日领取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
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材料有异议,提出证实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收据与交房时间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李钟哲、李春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该二人的证实内容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崔培根的证言,本院对此份证据中崔培根的证实内容及签名予以采信。
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在领取钥匙之前原告要求物业人员为其开锁,原告看到屋内未安装水电设施,所以没有领取钥匙。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楼内安装楼梯大理石及白钢扶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照片的时间、地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七.购房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于2008年4月8日交付余款71052.1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崔培根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8日领取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听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证人是原告今天找来的旁听人员,不具备证明资格。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4月8日购房款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08年4月8日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延吉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大建筑物“广源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且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由于工程建完后民航部门提出了楼层超高需要拆除,所以必须将超高部分拆除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房照没有及时办理,其责任应该由规划部门承担,被告没有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依法办理相应的证照,属于合法工程。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广源居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广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源居C栋1单元1802号、面积为129.6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90元,房屋总价为271052.10元,原告应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一并付清,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07年1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钥匙,因尚未安装水电设施,原告没有领取房屋钥匙。2008年4月8日,原告向吉林长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及剩余购房款71052.10元并取回诉争房屋钥匙。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坐落为延吉市天池路,建筑面积为133.97平方米。
另查,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广源居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取得该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于2006年开始施工并于2007年竣工,2013年3月1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吉林省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向被告提出该建筑物部分超高,要求对超高部分进行拆除。2009年,被告拆除安装在该建筑物的避雷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源居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该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1223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但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2008年4月8日起90日即2008年7月8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工程的部分建筑超高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责任不在于原告,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271052.1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只主张21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开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1223元;
二、驳回原告杨开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杨开进负担374.50元,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