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28号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南河闰,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万皓,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主任。
被告:李景华,男,汉族。
被告:于桂芝,女,汉族。
被告:朴辉彬,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牛丽,女,汉族,农民。
被告:权正花,女,朝鲜族,农民。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营镇经济管理中心)与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李景华、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万皓、崔日权,被告李景华并代表被告古城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景华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古城村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李景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集资建房,还款资金来源为售房收入。被告李景华将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景华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2008年6月11日及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景华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和“还款保证书”,保证还清借款。但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4.76万元。故要求被告李景华及古城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4万元;并要求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本人和古城村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四被告未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的房屋所有权证、折股金有偿使用付出凭证、还借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借款人为被告李景华和古城村;2.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集资建房,借款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3.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李景华以位于延吉市北大古城花园小区的21间集资房屋作抵押。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以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李景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尹XX、许XX为被告李景华借款提供2年的还款保证;4.违约责任范围是借款人承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5.原告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景华支付了100万元;6.被告李景华于2008年6月11日承诺当年7月5日之前还借款3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限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李景华于2013年1月10日承诺还清本金及利息。
证据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
经被告质证,对以上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证据2中关于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以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李景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于桂芝等四人均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故被告于桂芝等四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3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桂芝等四人均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故被告质证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李景华代表被告古城村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古城村集资建房,如挤占挪用,乙方则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收利息。借款月利率为9.3‰,自借款入账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乙方则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二、甲方选择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本息的资金来源为售房收入。三、发生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3.有事实证明甲方已丧失还款能力,或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明显下降,或遇抵押物、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甲方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人或抵押物、质物的。出现上述任何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甲方在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2.甲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古城村加盖了公章,被告李景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名章。同日,原告又与原延吉市小营镇政府党委书记尹XX及镇长许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同日,被告李景华代表古城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古城村的21套集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加盖了古城村的公章。同时被告李景华将登记在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名下的四个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设定抵押,但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四人均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同意抵押的相关材料,被告李景华亦未向原告提供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委托其办理抵押的相关材料。当日,被告李景华于代表古城村在原告处领取了100万元贷款。但此后该款并未用于集资建房,挪用于古城村建设路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古城村对以上贷款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4.76万元。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李景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我保证2008年7月5日之前还借款30万元。保证人:李景华。”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景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借款保证书”,内容是:“我于2006年7月份在小营镇经营管理站借的100万元,至今为止没结清,最近想方法还清本利。借款人:李景华。”
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2006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人是被告李景华本人,其理由是借款合同中名头中借款人写的是李景华,且领取借款也是李景华本人。古城村加盖了公章,古城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虽然名头中借款人写的是被告李景华,但落款处被告李景华确是以古城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盖章,且在甲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古城村的公章,故应认定被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是代表古城村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古城村,而非被告李景华。
二、关于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四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四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以“其他形式”与被告于桂芝等四人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法院可以基于其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于桂芝等四人通过被告李景华向有关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接收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折股金凭证中记载了被告于桂芝等四人抵押的情况,能够推定被告于桂芝等四人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1.合同法解释二中虽然规定了可以从当事人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认定双方是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但该条又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已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其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如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将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已明确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故原告以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作为其主张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有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其要求是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有证据证实该第三人已将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交给抵押权人的,才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故只有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所有人或者登记的所有人直接将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交付给债权人,才可以认定是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关系才成立。被告于桂芝等四人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其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于桂芝等四人委托被告李景华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办理抵押。故原告以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作为其主张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亦明确应由抵押人将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但被告于桂芝等四人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其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于桂芝等四人委托被告李景华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办理抵押。故原告以《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其主张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桂芝等四人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关系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李景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李景华是借款人,应与古城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华并不是借款人,原告以被告李景华为借款人而要求被告李景华清偿借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被告李景华于2008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看, 被告李景华是以个人名义保证2008年7月5日之前偿还被告古城村借款中的3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李景华后期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古城村的借款承担30万元的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景华之间订立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古城村提起诉讼,故被告李景华关于该30万元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从被告李景华于2013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 “还借款保证书”的内容看,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未注明借款人是古城村,亦未加盖古城村的公章。故应认定被告李景华同意承担偿还被告古城村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的义务,但其本质还是保证人。其为原告出具的“还借款保证书”应视为被告李景华再次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双方之间又订立了保证合同,但因“还借款保证书”中只是约定“最近想方法还清本利”。故该保证合同约定不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被告李景华为原告出具的“还借款保证书”是在被告古城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故应以其保证的还款时间确定保证期间,因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应以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时间确定保证期间。2年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对债务人古城村提起诉讼,故不能免除被告李景华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借款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应认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景华应对古城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2006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效力及被告古城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无禁止作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外发放贷款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古城村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率性强制规定,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古城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在诉讼中被告李景华作为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主张。故被告古城村仍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古城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古城村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被告古城村已逾期未清偿借款,其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按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古城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因被告李景华向原告提供的“还借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是“最近想方法还清本利”。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景华认可的保证的范围只是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未对律师代理费提供保证,故被告李景华对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古城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华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规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自2006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本利之日止);
二、被告李景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因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
四、驳回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李景华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于桂芝、朴辉彬、牛丽、权正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被告李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3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被告李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