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53号
原告:滕署斌,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被告:王鹏勃,现住延吉市民主二队。
被告:孙宝学,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滕署斌诉被告王鹏勃、孙宝学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署斌,被告孙宝学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王鹏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3时5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福仁驾驶吉HT1558号出租车行驶在公园路时,与被告王鹏勃驾驶的吉H1A818号车相撞。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65元,并造成停运3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被告孙宝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65元、停运损失900元(300元×3天),其中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2000元,还主张1765元。
被告王鹏勃未答辩。
被告孙宝学辩称,被告王鹏勃是被告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有异议,只认可每日200元及两天的停运损失。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孙宝学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雇佣司机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鹏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被告孙宝学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起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维修工单、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865元及车辆维修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
经被告孙宝学质证,不予认可,车辆维修价格过高。
被告孙宝学、王鹏勃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鹏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13时5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福仁驾驶吉HT1558号出租车行驶至公园路时,与被告王鹏勃驾驶的吉H1A818号车辆相撞。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雇佣司机李福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起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865元,并造成停运2天。
另查,被告王鹏勃系被告孙宝学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宝学将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1750元及现金250元赔偿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孙宝学就停运损失部分同意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赔偿2天的损失,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宝学亦主张本案中不追加其投保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审理中,被告孙宝学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两次委托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及珲春市物价局进行司法鉴定,均以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王鹏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宝学与被告王鹏勃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孙宝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的强制险投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宝学承担。因本案中,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确定原告损失为1750元,并已支付给被告孙宝学,被告孙宝学对此估损金额无异议,亦主张超出强制险范围的由其个人承担,故本案中由被告孙宝学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865元;对停运损失900元的主张,因被告孙宝学同意承担两天的停运损失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265元。被告孙宝学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过两次委托鉴定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孙宝学亦无法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孙宝学已赔付2000元,还应赔付1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孙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吕东哲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