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金虎哲,男,1957年4月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玲,女,1959年5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原告金虎哲诉被告崔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虎哲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虎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6025元),退还原告60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