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秋与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黄艳秋,现住图们市新华街。

被告:孙洋,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原告黄艳秋诉被告孙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秋,被告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孙洋驾驶吉H99976号“大众”轿车,与原告黄艳秋驾驶吉HQ1763号轿车在天池路老烟厂对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55元、停运损失费900元(3天×300元),共计2955元。

被告孙洋辩称,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300元,但原告修车费已支付2055元,故双方发生纠纷。对每天的停运损失额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停运的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出厂的时间为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黄艳秋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洋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市鑫悦来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配件是原告在延吉市鑫悦来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支付的配件费是1755元。

经被告孙洋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图们市口岸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Q1763号车辆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修理部维修三天。

经被告孙洋质证,有异议,只同意赔付两天的停运损失。

证据5、图们市口岸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300元。

经被告孙洋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洋、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孙洋驾驶吉H99976号“大众”轿车与原告黄艳秋驾驶的吉HQ1763号轿车在天池路老烟厂对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鑫悦来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汽车配件支付1755元,在图们市口岸汽车修理部支付维修费300元(人工费)。

另查,被告孙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孙洋就停运损失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孙洋赔付原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孙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洋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洋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55元,停运损失400元,共计245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未超出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协议,被告孙洋赔付原告停运损失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55元。

二、被告孙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4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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