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徐春艳,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瑞先(原告配偶),现住延吉市。
被告:牟宗宁,现住延吉市。
被告:周雪梅,现住延吉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A座14层。
代表人:庄显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艳诉被告牟宗宁、周雪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先,被告牟宗宁、周雪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艳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牟宗宁驾驶其配偶周雪梅所有的吉HD3360号轿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徐春艳的配偶王瑞先驾驶的吉HT116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徐春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牟宗宁违法在路口左转弯,造成本次事故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1895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10元、停运损失4140元(180元×23天)、司机工资1840元(80元×23天)、保险费/车船税437元(19元×23天)、车辆租金费1886元(82元×23天)、乘车人医疗费282元,共计20790元,其中要求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牟宗宁、周雪梅承担。
被告牟宗宁辩称: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牟宗宁驾驶吉HD336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与参花街交汇左转弯时,按信号灯绿灯通行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吉HT1160号出租车相撞,因吉HT1160号出租车超速闯红灯,造成牟宗宁的车辆严重受损及乘车人周雪梅受伤。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每个驾驶员熟知的交通法规,在通行十字路口时,牟宗宁驾驶车辆小心谨慎,但出租车司机对每个路口的监控情况都非常了解,知道哪个路口有监控哪个没有,可能会有侥幸心理,会有闯红灯现象。本次事故系王瑞先超速闯红灯造成,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赔偿周雪梅车辆的各项损失及周雪梅的医疗费。对于徐春艳请求的停车费及拖车费无异议;停运损失及司机工资属重复计算;保险费/车船税、车辆租金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乘车人医疗费不应由牟宗宁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周雪梅辩称: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牟宗宁驾驶吉HD336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与参花街交汇左转弯时,周雪梅为该车辆的乘车人,当车头向东即将安全驶出路口时,周雪梅看见吉HT1160号出租车超速闯红灯从远处冲了过来,在即将撞倒吉HD336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右后门时,车头突然转变方向,撞到吉HD3360号小型轿车的右前门上,导致周雪梅右胸、左背、右臂受伤,疼痛至今。其他意见与牟宗宁相同。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HD33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春艳主张的停车费及拖车费、停运损失及司机工资、保险费/车船税、车辆租金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乘车人的医疗费不应由徐春艳主张,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承包出租车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吉HT116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
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票据、汽车配件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各二份及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895元,及原告车辆维修14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事实。
经牟宗宁、周雪梅质证,提出仅凭销售明细表无法判断原告车辆的维修部位,对数额也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票据无异议,但销售明细的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需在庭后补正证据。
证据4.延吉市昌盛停车场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31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元×11天)。
经牟宗宁、周雪梅质证,无异议;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拖车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5.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姜鹏出具的估价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180元,该费用为营运车辆的净利润。
经被告牟宗宁、周雪梅质证,提出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应为每天的全部停运损失,其他的关于该车辆的一切费用均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估价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采信;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照本鉴定结论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价格认证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估计说明系该价格中心的认证员个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对估价说明不予认可。
证据6.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船税,支付保险费6837.25元(强制险2220元+商业险三者险等4617.25元)。
经牟宗宁、周雪梅质证,提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该份证据主张的诉求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
证据7.承包出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同证据1中的合同),证明原告与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出租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每年需向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30000元,即每天支付承包金82元的事实。
经牟宗宁、周雪梅质证,提出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自己的车,没说明租车的事实,且车主为原告本人,故不应存在车辆租金费;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第一次庭审原告主张车主为原告本人,但该份证据中车主为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相互冲突,且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8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应在承包起始时签订,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人张铁军出庭陈述,证实原告每月向司机支付工资1200元的事实。
经牟宗宁、周雪梅质证,提出证人与王瑞先是朋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经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主审法官已经明示证人不能旁听法庭审理过程,原告在第二次审理过程中无视审判程序,将证人带入法庭旁听,其证言不应采信。
牟宗宁、周雪梅、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4、6-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其中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估价说明为鉴证员姜鹏本人个人出具,对鉴定结论具有一定佐证效力,本院仅对估价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人张铁军的出庭陈述,证人表示因延吉市出租车行业标准为雇佣司机每月1200元,故原告也应以该数额支付司机工资,因证人所述并非证人亲眼所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牟宗宁驾驶吉HD336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春艳配偶王瑞先驾驶的吉HT116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D3360号轿车乘车人周雪梅、吉HT1160号出租车乘车人案外人李银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春艳的车辆在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维修13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满24小时为1天),支付车辆维修费11895元。经本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13号鉴定结论:徐春艳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180元。经本院调取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取车通知书,证实交警队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告车辆乘车人案外人李银珠(2001年3月10日生)询问笔录,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有突然加速的事实。经查,事故发生地点(参花街与延北路交汇处十字路口)仅有交通信号控制灯,未有方向指示信号灯。
另查,吉HT1160号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徐春艳每年需向案外人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租金30000元,双方的法律关系较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特征,可认定徐春艳享有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义务。牟宗宁驾驶的吉HD3360号轿车登记在其配偶周雪梅名下,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2月5日,徐春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牟宗宁驾驶的登记在周雪梅名下的吉HD3360号轿车,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2015年2月11日,牟宗宁提供担保金20000元(已存入本院账户)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冻结牟宗宁提供的担保金20000元。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事故责任问题,徐春艳提出本事故为牟宗宁驾驶的左转弯车辆未让王瑞先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牟宗宁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徐春艳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牟宗宁、周雪梅提出王瑞先闯红灯超速行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提出王瑞先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银珠(2001年3月10日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有突然加速的事实,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因牟宗宁、周雪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瑞先车速超过城市道路最高限速或者有闯红灯行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故地点路况,该十字路口未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即王瑞先驾驶的直行车辆与相对方向牟宗宁驾驶的左转弯车辆通行条件、时间完全相同(绿灯通行),事故发生时,牟宗宁的左转弯车辆正驶入十字路口岗区内的东南方向,双方车辆碰撞后,王瑞先驾驶的车辆仅车头改变方向、位置基本未变且为车头受损,牟宗宁驾驶的车辆滑行数米且为车辆右前侧受损,基于以上事实及民法公平原则、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车辆存在违章、违法通行或者对方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责任时,应推定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徐春艳请求周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牟宗宁与周雪梅为夫妻关系,且吉HD3360号轿车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理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共享收益、共担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周雪梅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牟宗宁、周雪梅共同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对于车辆维修费11895元的主张,牟宗宁、周雪梅虽提出异议,但明确放弃对车辆维修费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且牟宗宁、周雪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4140元(180元×23天)的主张,经本院调取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证实交警队于2015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徐春艳因个人原因延误取车的时间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扣车时间应认定为8天(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满24小时计算为1天)。徐春艳的车辆在延吉市宏信汽车维修厂维修13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车辆的日停运损失经鉴定为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㈢依法从事货运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确认为3780元[180元×(扣车8天+修车13天)];对于停车费及拖车费31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元/天×11天)的主张,如前所述,徐春艳因个人原因延误取车的时间属于扩大损失,故该部分合理费用应确认为28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0元×8天);对于司机工资1840元(80元×23天)、保险费/车船税437元(19元×23天)、车辆租金费1886元(82元×23天)的主张,原告提出180元仅为其每日收入的纯利润,除此之外原告还产生其主张的上述停运损失,从理论上讲,停运损失产生的基础就是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丧失的预期可得利益,在车辆营运过程中会发生两类费用,一类是变动费用(变动成本),如司机工资、燃油费、燃气费、过路过桥费等,另一类为固定费用(不变成本),如税费、保险费、运管费等,停运直接导致每日营运收入中的变动费用归零,每日营运收入的固定费用照常交纳,计算每日停运损失的公式为:每日停运损失=每日纯利润+每日固定费用,每日纯利润=每日总收入-每日变动费用-每日固定费用,上述公式可以得出:每日停运损失=(每日总收入-每日变动费用-每日固定费用)+每日固定费用=每日总收入-每日变动费用。根据本地区出租行业情况及惯例,一般白班司机每天向车主交纳约150元,晚班司机每天向车主交纳约130元,即车主的每日营运总收入为280元(白班150元+晚班130元),每日停运损失应为每日营运总收入扣除每日变动费用,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出租车行业情况,100元应足够负担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每日变动费用(司机工资、燃油费、燃气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即价格鉴定结论中日停运损失180元(每日总收入280元-每日变动费用100元)系在充分考虑了出租车车主应承担的各项成本基础上作出的,但无论是行业标准还是鉴定评估中的每项数值,均为一种普遍估价或综合估值,应允许与个案中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故180元并非为日纯利润,而是日停运损失数额,且该数额较为合理,并无不当,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应再予支持;对于乘车人医疗费282元的主张,经查徐春艳已于庭审结束后赔偿乘车人李银珠医疗费282元(本院未核实票据),但徐春艳向保险公司追偿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上述款项共计1595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3955元(15955元-2000元)应由牟宗宁承担50%即6977.50元(1395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艳2000元。
二、被告牟宗宁、周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艳6977.50元。
三、驳回原告徐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40元(原告已预交540元),由原告徐春艳负担307元,被告牟宗宁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