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花,科员。
被告:孙财,男,汉族。
被告:孙坤,男,汉族。
被告:聂厚江,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孙财、孙坤、聂厚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审判长 李春
审判员 刘瑶
审判员 崔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