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诉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8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李元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英霞,女,汉族,1987年6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汪清县。

被告:姜茂君,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汪清县。

被告:郭宗华,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汪清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诉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邹英霞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义务,办理了卡号为×××工银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邹英霞于2012年3月15日将户名为邹英霞、卡号为×××的储蓄存单办理了质押。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茂君、郭宗华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共同为邹英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自2013年3月24日起被告邹英霞未按银行规定时间和规定还款金额足额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邹英霞仍未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已经严重违约。截止2014年7月16日透支本金30068.35元,拖欠透支利息3612.28及滞纳金2464.0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止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计36144.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邹英霞立即偿还上述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被告姜茂君、郭宗华对被告邹英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邹英霞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承诺按照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在申请表的背面已经详细注明使用卡使用章程,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等具体内容。

证据4.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邹英霞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及用途。分期付款金额等内容,并承诺按照银行规定时间,按约定金额足额还款。

证据5.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姜茂君、郭宗华为被告邹英霞信用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证据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英霞尾号1036的牡丹信用卡还款及透支明细,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邹英霞共计透支本金30068.35,拖欠利息3370元,滞纳金2464.01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242.28元;利息共计3612.28元。

证据7.还款催收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催收记录。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因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七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工银牡丹信用卡,其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姜茂君、郭宗华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共同为邹英霞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未按银行规定时间和规定还款金额足额还款。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邹英霞尚欠本金30068.35元、拖欠利息为3612.28元、应收滞纳金为2464.01元,共计36144.64元。

另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单笔最高不超过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英霞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邹英霞领用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4年7月16日止透支的本金30068.35元、利息3612.28元、滞纳金2464.01元,共计3614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茂君、郭宗华自愿为被告邹英霞领用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茂君、郭宗华对被告邹英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自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的主张,因无法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欠款本金30068.35元、利息3612.28元、滞纳金2464.01元,共计36144.64元。

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邹英霞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姜茂君、郭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4元(原告已预交1304元)由被告邹英霞、姜茂君、郭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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