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磊诉被告张强、王晓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19号

原告:陈志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参花街。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强,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七组,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水岸帝景小区。

被告:王晓棠,女,汉族,现住现住延吉市水岸帝景小区。

原告陈志磊诉被告张强、王晓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磊的委托人马卿,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被告张强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强、王晓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强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同年4月,被告张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张强已偿还14000元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棠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王晓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志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强、王晓棠负担。

如被告张强、王晓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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