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李顺姬,女,1951年8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
被告:李淑子,女,1963年12月3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顺姬诉被告李淑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姬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顺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李顺姬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