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徐元峰,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彦文,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元峰诉被告王彦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元峰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元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原告徐元峰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