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一哲诉石昌成、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29号

原告:方一哲,男,朝鲜族,现住址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石昌成,男,朝鲜族,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一哲诉被告石昌成、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哲、被告石昌成、被告教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哲、被告石昌成、被告教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一哲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石昌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教玉公司开发的工程。被告教玉公司作为被告石昌成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与借款额相同的两个房票及收据。现因二被告拖延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06年11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石昌成辩称:被告教玉公司不是担保人,被告石昌成在被告教玉公司有债权,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约定用被告石昌成在被告教玉公司的债权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教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教玉公司没有为原告与被告石昌成提供过抵押担保,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房票。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与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教玉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第二,原告与被告石昌成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教玉公司,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昌成以延吉市远达小区X号楼X层南单元三户和四户两套房屋为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3%,每月支付一次。

证据3.《一次性交款售房合同书》以及收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石昌成将被告教玉公司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石昌成将借款投入到被告教玉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

证据4.公证书及债权转让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昌成在被告教玉公司处有债权,被告石昌成同意用该债权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石昌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教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石昌成无异议,被告教玉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石昌成无异议,被告教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售房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教玉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及为被告石昌成提供担保,不能证明被告石昌成借款投入到被告教玉公司工程,如该两套房屋作为担保,那在借款合同中应注明并加盖被告教玉公司公章。因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教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未送达给被告教玉公司,对被告教玉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石昌成主张对被告教玉公司享有债权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及具体享有债权数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用以证明其对被告教玉公司享有的债权来源于被告石昌成对其的债权转让,这与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民间借贷以及抵押担保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因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审理两种不同或者不具有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仅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该份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29日,被告石昌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石昌成为原告书写借据,内容为:“以远达小区X栋X层南第四户、第三户为抵押,借方一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为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与被告教玉公司签订了两份《一次性交款售房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教玉公司将位于延吉市远达小区X号楼X层X单元三户与四户两套房屋分别以67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345600元,被告教玉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付款收据,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教玉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因被告石昌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石昌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教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石昌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昌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与被告石昌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利率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教玉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教玉公司虽签订了《一次性交款售房合同书》,被告教玉公司亦出具了付款收据。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教玉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仅是向被告石昌成支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石昌成在借条中书写以被告教玉公司预售的两套房屋作为担保。此外,该购房合同中亦未约定被告教玉公司须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且自2006年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教玉公司亦未交付房屋,有违常理。此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教玉公司之间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被告教玉 公司对被告石昌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 故应认定被告教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虽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但不发生抵押效力,因此被告教玉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教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昌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方一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昌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石昌成和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石昌成与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O一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宋 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