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虎林诉被告尹龙春、尹秀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60号

原告:池虎林,男,朝鲜族,延边大学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时代家园小区。

被告:尹龙春,男,朝鲜族,延吉市民宗局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

被告:尹秀万,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光进花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尹龙春(系被告尹秀万的儿子),男,朝鲜族,延吉市民宗局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

原告池虎林诉被告尹龙春、尹秀万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 10日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尹秀万为被告。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虎林,被告尹龙春及被告尹秀万的代理人尹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虎林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尹龙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尹龙春不予还款。因被告尹龙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尹秀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令尹龙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尹秀万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尹龙春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尹秀万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尹龙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4月13日,被告尹龙春、尹秀万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尹龙春承诺在2015年4月26日前向原告还款25万元,被告尹秀万保证在尹龙春不履行合同时,由其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尹龙春通电话时,被告尹龙春承诺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支付3分利息。2015年7月6日,被告尹龙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保证书、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龙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尹龙春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尹龙春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尹龙春已于2015年7月6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尹龙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龙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尹龙春于2015年7月3日在和原告通电话时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有效,因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被告尹砻春按月利率2%,自承诺之日即2015年7月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2015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尹龙春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秀万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尹秀万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约定了在尹龙春不能履行合同时,由尹秀万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确认在被告尹龙春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尹秀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2015年7月6日被告尹龙春支付的3万元为利息的主张,因2015年7月3日被告尹龙春刚刚承诺向原告支付3分利息,至同年7月6日尚未能发生3万元的利息,故本院确认3万元为尹龙春返还给原告的本金。被告尹秀万关于其承诺的月利率3%是在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支付,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龙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池虎林借款本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被告尹龙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二、被告尹秀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尹龙春、尹秀万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龙春、尹秀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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