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好芬诉被告李顺福、韩钟万、白明玉、金英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2

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77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裴好芬,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三道湾镇三道煤矿第四委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6805071241。

被告:李顺福,女,朝鲜族,1950年9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寿委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5009281526。

被告:韩钟万,男,朝鲜族,1950年9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寿委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5009261517。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玉,女,朝鲜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吉祥小区7号楼109室,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5712241526。

被告:金英玉,女,朝鲜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安委十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5110201527。

原告裴好芬诉被告李顺福、韩钟万、白明玉、金英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好芬、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及被告李顺福、韩钟万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11月29日,被告李顺福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利息为2.5%。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算出的利息为3万元多(具体不清楚,原告同意抹去零头),当时约定连本带利一共偿还18万元。2012年8月至今,被告李顺福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顺福、韩钟万支付15万元本金和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的利息3万元以及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7500元。

被告李顺福、韩钟万辩称:被告李顺福出具借据时间为2007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付款当时知道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共同借款的事实,为便于操作以被告李顺福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因此被告李顺福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并非李顺福个人借款行为。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中,被告李顺福用款9万元、白明玉用款5万元、金英玉用款1万元。从2007年至2012年,被告李顺福、金英玉合计偿还原告222620元,即被告李顺福、金英玉已偿还所有费用;2014年1月13日,因被告白明玉一直未还款,原告与被告白明玉在延吉市铁南博伟教育2楼进行对账,确认白明玉拖欠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10万元,因此拖欠费用应由被告白明玉负责偿还。

被告白明玉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通过被告李顺福从原告处借的款,后来与原告见过几次面协商过,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被告金英玉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属实,但借的本金及利息都已经偿还完毕。其与被告李顺福、白明玉找过原告几次,原告也知道三人共同借款的事实,于2012年7月29日一起结算的。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借款协议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福从原告处于2007年11月22日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2.5%,期限为三个月,并以被告现住房屋进行抵押; 2007年11月29日,被告李顺福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福截止到2012年7月份为止,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且于2014年1月与原告结算,四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延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被告李顺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元,6个月共计54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提出异议。被告韩钟万、李顺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顺福支付的不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福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每月偿还900元,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相符,被告韩钟万、李顺福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顺福、韩钟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顺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福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裴好芬、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其中李顺福借款6万元、白明玉借款5万元、金英玉借款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中无原告裴好芬的签字捺印,但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转账凭单复印件9份、收条复印件、同期贷款利率表复印件、费用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福、金英玉偿还借款222620元,已偿还各自的借款本息,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双方约定的2.5%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利率2%计息;如原告15万元借款视为被告李顺福单独借款时,剩余本金应为8732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5%月利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李顺福、金英玉偿还的222620元全部都是利息,是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拖欠的本金应为15万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顺福的还款应当首先偿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的利率,故被告李顺福向原告已支付的还款中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当视为本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单、收条以及同期贷款利率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费用计算表系被告李顺福单方制作,故不予以采信。

4.欠条及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顺福、金英玉已偿还各自借款,但被告白明玉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明玉进行结算,确认白明玉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该份证据中都没有明确签字,该协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顺福结算,被告李顺福尚欠利息32749元、被告白明玉尚欠本息153687.5元,被告金英玉偿还完毕;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明玉在延吉铁南博伟教师楼进行结算,被告白明玉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5万元的欠条。该证据与原告本人全文书写的借款协议相互佐证,原告承认被告白明玉拖欠的本金为5万元,截止至2012年7月29日拖欠利息为99370元,现被告白明玉也认可借款协议内容,因此本案相关原告主张权利应由被告白明玉来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顺福只偿还利息222620元,尚欠部分利息,2014年1月13日原告虽见过被告白明玉,但未与其达成任何借款协议,因此应由被告李顺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福、韩钟万提供的该份材料系被告李顺福自行书写的借款、对账以及还款的经过,不具有证据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白明玉、金英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顺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顺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顺福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铁南中成公寓1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日压李顺福家的房照借裴好芬朋友的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利息3%,期限定为三个月,其中李顺福用陆万,白明玉用伍万,金英玉用壹万”,但未出示给原告。同年11月29日,被告李顺福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被告李顺福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900元,计5400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顺福口头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处理。当日,被告李顺福支付原告现金67220元,原告向被告李顺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顺福偿还原告4万元,于2012年3月13日偿还2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9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顺福进行结算并协商如何还款,被告白明玉也在场,但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顺福催要,被告李顺福至今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顺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顺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顺福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李顺福、韩钟万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李顺福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22620元,且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如何还款问题进行过协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李顺福分五次已偿还222620元,但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利息,被告李顺福主张该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被告李顺福应先偿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月利率2.16%计算(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8%)。

1.被告李顺福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已偿还本金3万元的全部借款利息5400元,故应从2008年6月起按月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

2.被告李顺福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7220元,其中利息为64152元(12万元×2.16%×21个月+3万元×2.16%×15个月),超出利息的3068元视为本金,应从15万元中予以扣除,截止2009年8月13日,被告李顺福拖欠的本金为146932元;

3.截止到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顺福欠借款本金146932元、欠利息63474.62元(146932元×2.16%×20个月)。当日,被告偿还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6932元,利息为23474.62元;

4.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顺福欠借款本金146932元,利息58385.66元(146932元×2.16%×11个月+23474.62元)。当日,被告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6932元,利息为38385.66元;

5.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顺福欠借款本金146932元,利息51080.58元(146932元×2.16%×4个月+38385.66元)。当日,被告偿还9万元,超出利息的38919.42元应视为被告李顺福偿还本金,故被告李顺福已偿还原告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全部利息,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顺福尚欠本金108012.58元(146932元-38919.42元)。

被告李顺福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8012.58元及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659.86元(108012.58元×2.16%×26个月),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钟万与被告李顺福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韩钟万、李顺福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四、被告李顺福、韩钟万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被告李顺福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且被告李顺福与金英玉已各自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白明玉尚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故应由被告白明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顺福与被告白明玉、金英玉之间无委托代理手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代理行为不成立;被告李顺福、白明玉、金英玉虽承认对借款共同分配使用并能够明确各自的份额,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福、韩钟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裴好芬借款本金108012.58元及利息60659.86元,共计168672.44元。

二、驳回原告裴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顺福、韩钟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093元(原告已预交5320元),由被告李顺福、韩钟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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