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932号
原告:李艳梅,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朱春林,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重阳委17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梅诉被告朱春林、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艳梅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四组的房屋产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朱春林名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xx组,面积为403.00平方米,层数为二层,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xxx号的房屋产籍手续;
二、冻结担保人朱洪波、张瑶名下位于延吉市站前街xxx号,面积为143.27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xx单元607,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的房屋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如原告李艳梅需要延长冻结期限,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