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龙与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48号

原告:李泽龙,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

负责人:林天兰,该园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龙诉被告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芳园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判,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泽龙及芳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泽龙诉称:2008年4月,其到芳园幼儿园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200元,但芳园幼儿园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其向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缴纳各项保险。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劳仲字(2014)1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芳园幼儿园支付经济赔偿金26400元。芳园幼儿园不服仲裁项本院起诉,本院以原、被告双方证据不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芳园幼儿园上诉州法院,州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2号判决维持原判。芳园幼儿园仍然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经其多次催告,芳园幼儿园拒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9日,其向芳园幼儿园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芳园幼儿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失业保险未能缴纳,致使其未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芳园幼儿园也未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芳园幼儿园支付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9000元;3、芳园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

芳园幼儿园辩称:一、2013年11月4日李泽龙自动离职,不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连续一年之久。用其自动离职行为证明:李泽龙单方与答辩人强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初又以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再次提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诉称2014年11月19日又向答辩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据此李泽龙共四次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知哪一次解除劳动关系为准,至今还是一个未知数。答辩人认为依据事实和仲裁中李泽龙的诉称证明,自动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1月。其他主张权利为重复解除劳动关系,并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依法驳回李泽龙的诉请。二、李泽龙此次诉讼是在2013年11月4日自动离职,不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已单方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行为已违背了答辩人的《教职员工制度》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失业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由法定理由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泽龙是自动离职,单方强制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失业,并不存在享受法定失业保险待遇的事由,同时还在平安代驾工作。四、李泽龙主张在答辩人处工作到2014年12月份是虚假的诉讼。事实上李泽龙在仲裁和诉讼中,认可在答辩人处工作到2013年11月4日。五、对于社会保险费李泽龙在诉讼中确定,答辩人已为其交付社会保险费,李泽龙此次诉讼,又以答辩人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李泽龙开始在芳园幼儿园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0月29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计算工龄问题上产生分歧,未能达成共识。2013年11月4日,芳园幼儿园通知李泽龙下午不要出车,导致双方之间发生纠纷。

2014年2月27日,李泽龙申请仲裁。经审理,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劳仲裁字[2014]16号裁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芳园幼儿园支付李泽龙赔偿金26400元;对李泽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已过仲裁时效和不属于仲裁管辖为由,没有支持。

2014年5月8日,芳园幼儿园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泽龙离开单位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且其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驳回芳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泽龙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

李泽龙对本院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9日,李泽龙向芳园幼儿园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芳园幼儿园为李泽龙缴纳养老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延市劳仲裁字[2014]16号裁决书、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泽龙与芳园幼儿园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其劳动关系曾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后,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劳动关系未解除。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之间仍然无法恢复正常劳动关系,芳园幼儿园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泽龙于2014年11月19日向芳园幼儿园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

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芳园幼儿园应当向李泽龙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支付七个月的工资,即2200元×7=15400元。

芳园幼儿园未为李泽龙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李泽龙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李泽龙可领取十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之规定,芳园幼儿园应向李泽龙支付十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李泽龙主张每月按500元赔偿其损失,符合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芳园幼儿园应赔偿李泽龙失业保险金500元×15=7500元。

芳园幼儿园提出李泽龙系自动离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泽龙与被告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泽龙经济补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金7500元,共计22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延吉市芳园潜能艺术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光锡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梅花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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