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赵晓春,女,1972年4月1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
被告:全东洙,女,1956年10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红花,女,1966年11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晓春诉被告全东洙、李红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晓春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晓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已预交9710元),减半收取384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865元,由原告赵晓春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慧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