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吉玉诉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16号

原告:朴吉玉,女,朝鲜族,延吉市三中退休人教师,户籍地为延吉市公园街园织委十二组,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公园街恒大一品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哲(系原告儿子),男,朝鲜族,吉林省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恒大一品小区。

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孟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朴吉玉诉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吉玉诉称:原告将2012年度的供热费2358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供热温度始终达不到标准温度。原告无奈在2013年4月14日对房屋温度进行测温,房屋南卧室和北卧室的温度为15.8摄氏度,客厅温度为15.9摄氏度。在原告测温前房屋温度比测试温度还要低。2014年,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供热费时,被告无故没有收取。2015年时,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交纳供热费,被告要求原告只有支付了2013年、2014年度的供热费和滞纳金,被告才收取2015年度供热费。并且,被告将原告家的供热管道进行改道,让暖气无法接通到原告家。因滞纳金的原因被告不按时收取原告交付的供热费,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2012年的供热费,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70%的标准,退还原告2012年度供热费1651元;被告将改道的供热管道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恒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家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有可能是其管道自身原因,不一定是被告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第二,原告承认交纳了2012年度供热费2358元,可以证明被告为其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4日的测温单如果确实真实有效,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办理退费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依据是《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故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是合理的。第三,由于原告不交纳2013年、2014年度两年的供热费及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为其断网,其诉讼主张是无理要求,只有原告补齐所有供热费及违约金,并交纳断网及开通费用后,被告才能为其恢复供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润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供热、供热设备维修及相关产品开发。延吉市恒大一品小区为恒润公司的供热范围。原告朴吉玉作为供热用户,其房屋位于延吉市恒大一品小区23号楼1单元501室。2012年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供热费2358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位于恒大一品小区23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测温,其南卧室和北卧室的温度为15.8摄氏度,客厅温度为15.9摄氏度,均未达到供热温度标准。因就2012年度原告家温度不达标的问题,原、被告就退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交纳2013年度供热费。后原告要求向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度的供热费,被告均要求其交纳2013年、2014年度供热费及违约金而拒绝收取两年度的供热费。2015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切断供热管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测温单、证明、停止供热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供热主体,其供热温度应当达到相应的标准。目前,吉林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原告家的室内温度经被告测量,均低于摄氏18度,对此,被告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虽然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即距离取暖期结束还剩余6天的时间,但根据吉林省的气候变化,4月份的天气已经转暖,在天气转暖的情况下,原告家的供热温度尚不能达到摄氏18度的标准,其在严冬时的供热温度无法确信能够达到供热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供热费的30%,即707.4元(2358元×30%=707.4元)。被告关于原告家温度低有多种原因,不一定是被告供热温度低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原告退还供热费应当在2013年10月20日前办理退费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的抗辩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家的供热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未能交纳2013年度供热费是在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2012年度退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交纳2014年度、2015年度供热费,是由于被告以不交纳违约金为由拒收供热费,并不是原告拒绝交费,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给原告断网,存在不当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已断网的供热管道恢复原状,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原告退还供热费707.4元;

二、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原告的供热管道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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