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红雷诉被告赵琳琳、狄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郑红雷,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三区122号。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琳琳,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新兴街道民泰社区。

被告:狄媛,女,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新兴街道民泰社区。

原告郑红雷诉被告赵琳琳、狄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2015年3月21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雷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琳、狄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红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赵琳琳、狄媛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定为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迟迟未还。二被告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琳琳、狄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琳琳、狄媛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郑红雷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7日分三笔共向被告狄媛的账户内转账1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后分三笔转账至被告狄媛账户内13万元,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13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琳琳、狄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郑红雷借款本金13万元。

如被告赵琳琳、狄媛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琳琳、狄媛负担2900元,原告郑红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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