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64号
原告:高景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民光委15组。
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小营镇新丰一队。
法定代表人:张龙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华委一组。
原告高景学诉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丽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景学诉称:2003年3月23日,被告的副经理闫雨因被告招待客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23日前归还,由经办人闫雨书写了借据,加盖被告公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到现在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被告亚丽公司因招待客人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23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亚丽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4月23日前,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03年4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景学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4月2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延吉亚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今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