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延吉市参花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633669-4。
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该行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该行科员。
被告:金龙国,男,朝鲜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金龙国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被告金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4714766。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共欠款10714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4683.57元、利息17637.29元、滞纳金4828.37元,共计107148.84元
(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还款。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4714766,并签订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4683.57元、利息17637.29元、滞纳金4828.37元,共计107148.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4683.57元、利息17637.29元、滞纳金4828.37元,共计107148.84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龙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4683.5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自2012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已预交2184元),共计2184元,由被告金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刘 瑶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红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