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33号
原告:白波,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现住延吉市铁南。
被告:张金福,现住汪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波诉被告张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张金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波诉称:2014年10月24日8时10分许,白波驾驶轻便摩托车与张金福驾驶的吉HHC10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主要是因张金福驾驶车辆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导致的,白波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原因。白波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357.86元(门诊)、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误工费16073.10元(90天×178.59元)、交通费81元、疤痕修复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2500元+专家会诊100元),共计76318.86元,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要求张金福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张金福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未赔偿过白波。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根据法律及条款约定进行合理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白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表、建工街道长林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
经张金福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2015年6月17日白波在城镇居住,2012年8月20日来到延吉,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年满一年;对社区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了白波是租房,因此应提供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补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白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福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张金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份、注射票复印件三份,视网膜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357.86元。
经张金福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月5日的三张门诊票据分别是44元、5元、330.30元与2015年1月4日的票据100元与2015年6月4日的票据44元的数额不予认可,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保险公司最终的核定赔偿数额为1834.56元。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专家会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2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100元)。
经张金福质证,提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
证据5.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明利石材经销处担任技术工,月工资7500元。
经张金福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裴长运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怀疑该证据系为本次诉讼制作,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1元。
经张金福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交通费的日期与就医时间不符,有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强制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张金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经其签字确认;根据条款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白波质证,无异议;
经张金福质证,提出是张金福签字属实,但对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有异议。
张金福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白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4日8时10分许,张金福驾驶自有吉HHC10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合作前处时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白波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金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波在延吉市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57.86元。经白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白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2400元。白波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专家会诊100元)。
另查,白波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6月至今在延吉市建工街道长林社区居住(建工街长林委19组)。张金福的吉HHC10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白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金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金福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金福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2357.86元、疤痕修复24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鉴定费2600元;对于误工费16073.10元(178.59元×90天)的主张,白波提出其在延吉市明利石材经销处担任技术工人,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波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9773.10元(108.59元×90天);对于交通费81元的主张,因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就医时间不符,无法证实交通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白波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白波的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张金福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937.8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医疗费2357.86元、疤痕修复24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977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337.86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2600元(66937.86元-64337.86元)应由张金福承担70%即1820元(2600元×70%),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关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约定,该条款已用粗线作出明确标记,鉴于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一部分,故应视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行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820元应由张金福赔偿给白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白波64337.86元。
二、被告张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白波1820元。
三、驳回原告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已预交1708元),由原告白波负担114元,被告张金福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