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吉市支行)诉被告金永洙、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花,系支行职员。

被告:金永洙,男,住址不详。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金永洙、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延边国贸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到延边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故本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 十一 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荣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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