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58号
原告:苑炳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
原告:苑青波,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南阳委三组。
原告:李玉莲,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延吉市依兰镇。
代表人:黄顺爱,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原告苑炳成、苑青波、李玉莲诉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炳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代表人黄顺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8年,三原告经全体村民同意落户于被告处。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缴纳税费及村民应当履行的各项农业义务。现被告所在的小组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是外来户、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4500元,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原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500元,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1995年,兴农村七组有本组社员与外来迁移至本村生活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全体社员公平的分配了土地,而未给外来村民分配。后因外来村民生活困难,被告兴农村七组从该组社员们的手中拿出部分土地分配给这些“外来户”,以此来帮助这些“外来户”维持生活。同时,被告兴农村七组决定“外来户”不能享受其他的待遇,但是农业税和上交款应由土地使用人负责缴纳,且根据政府的相关程序必须给缴纳农业税和上交款的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外来户”缴纳了农业税和上交款,所以政府给这些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外来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三原告的家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这并不代表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外来户”是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的正式社员,他们仍然不能享受其他的待遇。此次土地动迁资金分配,本组社员享有分配权而外来村民不享有分配权,故不同意分配三原告土地补偿款。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苑炳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三人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于1995年3月1日承包取得被告发包的土地0.6公顷,承包期限至2025年3月1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不应颁发给原告,村小组原计划是暂时让原告耕种。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土地已经过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及经营管理站登记确认,并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1995年1月20日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三人作为被告小组成员与被告在1995年1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取得该土地,原告取得该土地时未经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意。本院认为,该份土地台账中的土地信息内容与证据3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信息一致,两份证据互为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2012年3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小组成员因未领取到国家的政策性补贴,被告多分给3.4亩土地,作为粮食直补款补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任组长孙成未经其他社员同意擅自将土地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孙成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2014年3月31日州土地局征用地块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三人在州土地局征地时作为被告小组成员每人从被告处分得土地补偿款15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分得45600元补偿款的原因是前任组长孙成未经社员同意给过原告其他土地补偿款,因此时任组长李京龙才根据前任组长孙成的分配方式分给原告4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三原告已取得土地补偿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2014年11月1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人数分配,每人1500元,经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以原告系外来村民为由,不予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延吉市依兰司法所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分配机动地补偿款每人1500元,并经镇司法所调解,原告没有得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契约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68平方米的草房包括1.5亩的水田、3.6亩旱田流转给案外人杨宪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是正常交易行为,土地流转也是合法的,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小组成员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宪玉,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证人李京龙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争议经过。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取得承包地是经全体村民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同时其作为该组成员已履行了上缴农业税等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在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后,也应享有相应权利。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该村小组成员。草房出售时,土地并未转让而是租赁,因转让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而且现在土地仍由原告耕种,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原告应享受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证人李京龙系原被告兴农村七组组长,因此证人李京龙与被告兴农村七组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李京龙的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3.兴农村七组会议决定及记录、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农村七组成员讨论决定不同意向外来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并由村民小组成员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9日,将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七组成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应该在诉讼之后,而不是诉讼之前。村民小组做的决定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原告三人于1989年落户在被告村,是经过全体村民同意,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村民小组决定不能随意取消原告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对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兴农村七组会议决定及记录以及诉争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三原告从延吉市依兰镇兴光村迁至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居住生活。1989年3月,三原告的户籍落到被告兴农村七组。1995年1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2010年3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自199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0日。
1997年,原告苑青波基于就学原因将户口迁至延吉市朝阳街南阳委,户口迁出至今原告苑青波并未将户口迁回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
2008年,原告苑炳成与原告李玉莲离婚。2009年,原告李玉莲将户口迁至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
2011年,有关部门征收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敬老院东侧的部分土地,并向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下发了征地补偿款,但村委会并未向村民及时分发土地补偿款。征收地至今未实际开发建设。
2014年3月,被告依兰镇兴农村七组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分得上述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并向村小组成员分发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三原告领取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5600元。
2014年9月20日,被告兴农村七组部分小组成员召开了小组会议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外来户”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了讨论,该会议表决通过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外来户”以后不享受被告兴农村七组的村民待遇的决议。
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兴农村七组向该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500元,但被告兴农村七组以三原告是“外来户”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有关单位征收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该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系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组员的共有财产,每一组员对该财产共同享有平等的处分、占有、使用、收益权。三原告在被告处落户并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苑炳成承包、经营、管理、收益,即原告苑炳成的生产生活依赖于所承包的土地,故应认定原告苑炳成具有被告兴农村七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苑清波、李玉莲在有关部门征收土地之前已将其户籍迁出,且已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认定原告苑清波、李玉莲不再具备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兴农村七组不予为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由于该决定侵害了原告苑炳成的利益,该决定应予撤销,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兴农村七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原告苑炳成土地补偿款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七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苑炳成土地补偿款1500元;
二、驳回原告苑清波、李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