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沈国男、高宝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人民路156号。

负责人:孙光武,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双双,系该行法务人员。

被告:沈国男,男,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六组,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天池路锦绣小区。

被告:高宝今,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六组,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天池路锦绣小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诉被告沈国男、高宝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延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男、高宝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延吉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沈国男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8.1515%,抵押担保物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两处商业用房。2015年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沈国男均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4.877251万元,支付利息9.168244万元,合计284.045495万元,利息复利计算至剩余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沈国男、高宝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男、高宝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被告高宝今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委托被告沈国男办理其和沈国男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3、建筑面积222.24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568106号;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13、建筑面积174.89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568104号)的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一切相关事宜。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国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房款、支付装修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并受委托支付到案外人董权、陈永强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延房权证字第568106、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3、房屋编号10-8-23-5003、建筑面积222.24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508104、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13、房屋编号10-8-23-5013、建筑面积174.8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将其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300万元贷款分两笔受托支付到案外人董权、陈永强的账户内,同时确定了借款年利率为8.51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7725%,还款日为每月的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23日。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沈国男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748772.51元,利息9168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被告结婚证、公证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凭证基础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沈国男、高宝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沈国男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沈国男自2014年11月23日后连续多期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国男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748772.51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1682.44;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两套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两套房屋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被告沈国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国男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沈国男、高宝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国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274.87725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168244万元;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可就被告沈国男、高宝今抵押的两套房屋(延房权证字第568106、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03、房屋编号10-8-23-5003、建筑面积222.24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508104、位于延吉市公园路126号5013、房屋编号10-8-23-5013、建筑面积174.89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国男、高宝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国男、高宝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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