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一龙诉被告施正荣、尹洪军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16号

原告:李一龙,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丛柳市场附近。

被告:施正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开发区新村小区。

被告:尹洪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正阳委十组。

原告李一龙诉被告施正荣、尹洪军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 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龙,被告施正荣、尹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龙诉称:施正荣以给原告李一龙办理贷款为名,在2013年12月11日从原告处拿走8万元,2014年1月11日从原告处拿走2万元,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2014年1月29日,施正荣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月20日。另外2万元,因被告施正荣称办事用,暂不能打借条。2014年4月5日,因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施正荣还款,但施正荣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施正荣,施正荣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并由尹洪军、黄玉霞担保。因原告目前生病,无其他生活来源,无法支付正常的医疗费,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施正荣返还借款7万元,尹洪军承担担保责任。

施正荣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当初是原告通过尹洪军找到被告施正荣,要求为他们公司办理项目贷款,手续费已经用了2万元,不能由其承担,故借款金额是6万元,其中还了1.2万元,还剩4.8万元未还;同意偿还4.8万元,但因还款能力不足,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7万元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下签字的,故其只认6万元借款;尹洪军是借款担保人。

尹洪军辩称:尹洪军不是本次借贷纠纷的真实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尹洪军的起诉。本案起因是由于施正荣承诺能为原告的单位办理贷款,而施正荣从原告处收取费用引发的。施正荣确实从原告处收款8万元,在2014年1月29日,施正荣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尹洪军当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因施正荣未能办理贷款,并把办理贷款的所有材料全部退还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强行将二被告带到延吉市公安局,告施正荣涉嫌诈骗,公安局未予立案,后原告强行将二被告及黄玉霞带到延吉市一茶座,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写好了借条,让施正荣签字后,又强迫尹洪军及黄玉霞签字,尹洪军及黄玉霞被迫在借条上签字,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该情节在原告的起诉状中第二页第六、七行处有详细陈述:“这次由尹洪军、黄玉霞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才放其走。”可以充分体现尹洪军、黄玉霞二人在签字前是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尹洪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原告李一龙委托被告施正荣给原告办理贷款业务,施正荣先后从原告处收取8万元费用。因事情未能办成,2014年1月16日,被告施正荣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5月,被告施正荣向原告返还了1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施正荣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因给原告办事,共计收到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尹洪军和案外人黄玉霞提供了担保。2014年12月末,被告施正荣返还原告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委托被告施正荣办理银行贷款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办理,但他将8万元交给被告施正荣,让施正荣找关系办理,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因托人情、找关系所发生,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德,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8万元予以返还。但因被告施正荣在2014年5月返还了1万元,于2014年12月末返还了2000元,故被告施正荣还应返还原告6.8万元。被告施正荣在2014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承诺向原告返还7万元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尹洪军在收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符合保证条件,应当认定其作为保证人身份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尹洪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正荣、尹洪军关于2014年12月16日的收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在2014年12月末收到施正荣2000元还款的意见,因其承认其妻子从施正荣处收到上述钱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正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一龙6.8万元。

二、被告尹洪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施正荣、尹洪军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施正荣、尹洪军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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