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梅与徐春艳、王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周雪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宁(原告配偶),现住延吉市。

被告:徐春艳,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瑞先,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雪梅诉被告徐春艳、王瑞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宁,被告徐春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梅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王瑞先驾驶其配偶徐春艳所有的吉HT1160号出租车在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超速闯红灯时,与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左转弯(按信号灯正常行驶)的周雪梅配偶牟宗宁驾驶的吉HD3360号轿车相撞,造成周雪梅受伤及其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2396元(12185元+211元)、拖车及停车费51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600元、医疗费782.68元,共计15288.68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春艳、王瑞先辩称:徐春艳、王瑞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周雪梅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中没有准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双方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待事故责任比例确认后再予以赔偿,如发生赔偿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吉HT1160号出租车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配件运输费应包括在车辆维修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的事实。

经徐春艳、王瑞先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车碰撞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比例。

证据3.沈阳润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及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延吉市汇丰汽车修配厂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2185元(配件费7635元+修理费4550元)。

经徐春艳、王瑞先质证,提出对沈阳润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正规的机打发票,对于销售明细中的各项配件是否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沈阳润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是商贸公司,无法证实其关联性,对延吉市汇丰汽车修配厂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列明维修时间,且配件费用应计算在维修费用中,不应出现配件费、修理费分离的情况。

证据4.收条及金正物流付货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配件支付运费211元(本地70元+异地141元)

经徐春艳、王瑞先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关联性,付货凭证上仅写明货物名称为笼箱,未明确是配件,且租车费也用途不明确,关于配货的物流费答辩时已表明,应计算在维修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

证据5.延吉市昌盛停车厂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及停车费510元。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汇丰汽配厂手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厂修理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实际天数为22天。

经三被告质证,提出维修期间应包括维修厂维修项目及明确的工期明细表,不能单以证明的形式出具,不予认可。

证据7.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票据、门诊病志、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82.68元。

经徐春艳、王瑞先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原告有医疗保险,自费620.76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证据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替代交通工具费146元(2015年5月6日两次45元、2015年5月15日两次44元、2015年5月19日一次57元)。

经徐春艳、王瑞先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日期有异议,票据的发生时间与实际修车时间不符;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的发生时间与实际修车时间不符,且该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徐春艳、王瑞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周雪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周雪梅的配偶牟宗宁驾驶吉HD3360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瑞先驾驶的吉HT116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D3360号轿车乘车人周雪梅、吉HT1160号出租车乘车人案外人李银珠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周雪梅在沈阳润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配件支付7635元;在延吉市汇丰汽车修配厂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550元;两项共计12185元。周雪梅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782.68元,其中卡内余额支付161.92元,现金支付620.76元。经查,事故发生地点(参花街与延北路交汇处十字路口)仅有交通信号控制灯,未有方向指示信号灯。

另查,牟宗宁驾驶的吉HD3360号轿车登记在其配偶周雪梅名下。吉HT1160号出租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徐春艳享有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吉HT1160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事故责任问题,周雪梅提出王瑞先闯红灯超速行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提出吉HT1160号出租车乘车人李银珠(2001年3月10日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吉HT1160号出租车有突然加速的事实,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因周雪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吉HT1160号出租车车速超过城市道路最高限速或者有闯红灯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春艳、王瑞先提出本事故为牟宗宁驾驶的左转弯车辆未让王瑞先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牟宗宁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徐春艳、王瑞先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故地点路况,该十字路口未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即王瑞先驾驶的直行车辆与相对方向牟宗宁驾驶的左转弯车辆通行条件、时间完全相同(绿灯通行),事故发生时,牟宗宁的左转弯车辆正驶入十字路口岗区内的东南方向,双方车辆碰撞后,王瑞先驾驶的车辆仅车头改变方向、位置基本未变且为车头受损,牟宗宁驾驶的车辆滑行数米且为车辆右前侧受损,基于以上事实及民法公平原则、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车辆存在违章、违法通行或者对方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责任时,应推定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周雪梅请求王瑞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徐春艳与王瑞先为夫妻关系,且对于吉HT1160号出租车的财产权益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夫妻双方理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共享收益、共担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周雪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瑞先对其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春艳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春艳、王瑞先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拖车及停车费51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12396元(配件费7635元+修理费4550元+运费211元)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供配件费、修理费的正规税务票据,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维修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徐春艳、王瑞先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运费的有效票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应确认为12185元(配件费7635元+修理费4550元);对于替代交通工具费1600元的主张,周雪梅提供的票据与其车辆维修时间不符,因周雪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782.68元的主张,其中卡内余额支付161.92元、现金支付620.76元,卡内余额支付也属于原告自费范畴,未涉及医保报销问题,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477.6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782.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82.68元,属于人民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0695元(13477.68元-2782.68元),被告徐春艳应承担50%即5347.50元(10695元×50%),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30.18元(强制保险2782.68元+商业三者险53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雪梅8130.18元。

二、驳回原告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182元),由原告周雪梅负担85元,被告徐春艳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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