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保字第62-4号
申请人黄文鹏,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霍佰海,现住延吉市。
申请人黄文鹏与被申请人霍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申请人霍佰海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吉H-1291C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台。现被申请人霍佰海提供担保物王延海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2139号西座小区8号楼2单元403,产权证号:455587号,房屋编号:10-24-181-2单元403,建筑面积:76.0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霍佰海提供的担保物王延海(公民身份证号为222405196609045019)名下的(共有人李秀珍,公民身份证号为222405196609215049),位于延吉市公园路2139号西座小区8号楼2单元403,产权证号:455587号,房屋编号:10-24-181-2单元403,建筑面积:76.0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2年。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霍佰海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吉H-1291C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申请人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