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宝诉被告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2: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李洪宝,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岱强,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金香芸,女,朝鲜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被告:唐国刚,男,满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李洪宝与被告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宝、被告唐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岱强、金香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被告李岱强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进学街九水委XX号、面积为54.0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李岱强、金香芸未提出答辩。

被告唐国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国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4%,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1年,并以被告李岱强名下位于延吉市进学街九水委XX号、面积为54.0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国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李岱强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进学街九水委xx号、面积为54.0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国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自己的信用社账户中支取4万元,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现金一并交付给被告李岱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国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唐国刚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的借款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唐国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李岱强、金香芸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李洪宝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一年,被告李岱强以其名下位于延吉市进学街九水委XX号、面积为54.0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岱强交付借款时,从45000元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1800元,直接交付二被告的现金为43200元。后因三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实际交付现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1800元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三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200元,三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宝借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560元(原告已预交1605元),由被告李岱强、金香芸、唐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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