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许京淑,女,1966年6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洪丹,女,1979年9月2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京淑诉被告洪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京淑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京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许京淑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